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136,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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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6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建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建安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扣押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竟未知警惕悔改,再為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得之遮陽傘1支,業經警方扣案並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戴于傑,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犯罪所生實害已減輕;

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三軍總醫院擔任義工與在家照顧父親、無工作收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遮陽傘1支,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方扣案並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戴于傑,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618號
被 告 張建安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4時18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以不詳方式開啟該公寓大門,入侵該公寓,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戴于傑所有、放置在公寓1樓門內之遮陽傘1支,得手後隨即以前揭腳踏車載運該遮陽傘離去。
嗣戴于傑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戴于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于傑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遮陽傘1支,業歸還告訴人戴于傑,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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