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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森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森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高善堂」簽名壹枚沒收;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高善堂」簽名壹枚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7行之記載,更正為「均因交通違規經警欄停舉發並開立罰單,詎林森隆為規避行政裁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持高善堂之駕照影本,並冒用高善堂之名義,分別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高善堂』之署名各1枚而偽造私文書」;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森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分別偽造「高善堂」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及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車違規遭警攔停舉發,為避免受到行政裁罰,竟擅自冒用告訴人高善堂之名義,先後2次在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告訴人之署名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交付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警察機關對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無前科之素行尚佳、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以打零工維生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冒用告訴人名義所偽造之「高善堂」簽名各1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故不屬於問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對應之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所偽造之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固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均經被告持以交付員警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111年7月14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 「收受人簽章」欄 偽造「高善堂」之簽名1枚。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自第1648號卷第63頁 2 111年7月15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 「收受人簽章」欄 偽造「高善堂」之簽名1枚。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37號卷第9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648號
被 告 林森隆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森隆於民國111年7月14日9時54分許及同年月15日1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對面時,均因違規經警攔停舉發各處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600元罰鍰時,為規避查緝,林森隆竟持高善堂之駕照影本,冒用高善堂之身分,並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人簽章」欄位偽簽「高善堂」之簽名,以此方式表達高善堂收受各該舉發通知之意,並持交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高善堂以及員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正確性。
嗣因高善堂欲更換駕照而經監理機關告知,始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善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林森隆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善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高宏忠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述查悉被告身分之方式。
(二)書證
編號 書證名稱 待證事項 1 告訴人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違規應繳總金額資料各1份。
KLJ-7018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於於上開時、地有違規行為經警舉發之事實。
2 告訴人110年1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曾因腦梗塞、高血脂症於109年12月17日至110年1月27日期間住院治療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被告偽簽告訴人簽名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高善堂簽名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人簽章」欄位「高善堂」之簽名,係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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