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147,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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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3164 號、第2580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詹明德」署名共拾壹枚、指印共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冒用其胞弟「詹明德」之名義』;

更正起訴書附表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斌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

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

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 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 210 條所定之「私文書」。

復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

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

又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2 、第100條之3 規定,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踐行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得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

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

是否同意於夜間接受警方調查及詢問等事項,並令被告簽名捺印,僅係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

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詹斌就如附表編號1 、3 、6① 、8 、9①② 所示文件及欄位上,偽造「詹明德」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均僅係處於受測者、受通知者或受詢問人之地位,被動地確認某一事實狀態之存在,或用以表示其為「詹明德」本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不能認被告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殊無其他法律上用意,自不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而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 、4 、5 、6② 、7 所示文件及欄位上,偽造「詹明德」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各係用以表彰如附表「表彰意思」欄之意,而均屬私文書之性質。

⒊又被告為警製作警詢筆錄時,其偽以「詹明德」之身分受詢問後,並對詢問過程中關於權利行使、是否請律師或親屬到場或同意接受夜間訊問等內容,自得為任意與否之意思表示,亦對「詹明德」本人具有法律上用意;

合併多頁始成之 1 份文書騎縫處簽名畫押,依習慣係確認合併多頁而成之該份文書係具連貫性及形式真正性,已足為一定用意之證明,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9③ 所示文件內所按捺之指印,即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定之準私文書。

⒋檢察官認附表編號5 、9③ 不具刑法私文書、準私文書性質,而均屬偽造署押之行為,即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至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 、3 、6① 、8 、 9①②部分所示之署名及指印,固該當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惟如後述之理由,此部分與為偽造私文書而偽造之署押已無從分割個別評價,自應與該部分偽造之署押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㈢被告多次偽造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於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各舉動為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是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個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係屬行為之接續進而完成整個犯罪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再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爰審酌被告因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而為警查獲後,為掩飾其另案經通緝之身分,竟即冒用其胞兄「詹明德」名義接受警員稽查與應詢,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及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足以影響偵查機關對偵辦案件之困難度與正確性,並可能使告訴人詹明德本人無辜受刑事處罰,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本案偽造之私文書,因皆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惟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詹明德」署名共11枚、指印共8 枚,仍係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署押所在文件 欄位 偽造之署押 表彰之意思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執 行逮捕、拘禁告知本 人通知書 簽名按捺欄 「詹明德」 署名1 枚、 指印1 枚 單純表示受警方通知逮 捕拘禁者為「詹明德」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執 行逮捕、拘禁告知親 友通知書 簽名按捺欄 「詹明德」 署名1 枚、 指印1 枚 表彰署名、按捺指紋者 要求毋庸將其已被依法 逮捕之事通知任何親友 之意(私文書) 3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詹明德」 署名1 枚、 指印1 枚 單純表示受警方告知權 利人為「詹明德」 4 夜間詢問同意書 同意人簽名捺印欄 「詹明德」 署名1 枚、 指印1 枚 表彰署名、按捺指紋者 同意於夜間接受警方詢 問並製作筆錄(私文書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 申請人簽收欄 「詹明德」 署名1 枚 表彰署名、按捺指紋者 已簽收文書之意(私文 書)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 ①被詢問人欄 「詹明德」 署名1 枚 單純表示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之受詢問人為 「詹明德」 ②應詢內文空白處 「詹明德」 署名1 枚 表彰以「詹明德」身分 道路交通談話記錄應詢 內容為任意之表示及對 上開內容審閱無訛之意 (私文書)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 圖繪空白處 「詹明德」 署名1 枚 表彰署名、按捺指紋者 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測繪內容審閱無訛之意 (私文書) 8 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詹明德」 署名1 枚 單純表示受酒精測定人 為「詹明德」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調查筆錄 ①應告知事項受詢問 人欄 「詹明德」 署名1 枚、 指印1 枚 單純表示應告知事項之 受詢問人為「詹明德」 ②受詢問人簽名欄 「詹明德」 署名1 枚、 指印1 枚 單純表示調查筆錄之受 詢問人為「詹明德」 ③筆錄騎縫處 「詹明德」指印2 枚 表彰依習慣係確認合併 2 頁而成之該份筆錄係 具連貫性及刑事真正性 (準文書)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164號
112年度偵字第25805號
被 告 詹斌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斌於民國112年9月3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3段鄰居住處,飲用威士忌酒約300至400毫升至同日下午1時15分許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05巷口,因不勝酒力,不慎駕駛失控而追撞由王冠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造成他人受傷)。
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所涉公共危險犯行,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詹斌因先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為隱瞞自己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兄「詹明德」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詹明德」之簽名及指印,而偽造附表所示私文書及署押,並將之交付警員、本署承辦人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詹明德及警察、檢察機關偵查犯罪與刑案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方進行指紋比對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暨詹明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詹明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證人詹明德並未於112年9月3日遭警查獲,附表所示文件上「詹明德」簽名均非其簽署之事實。
3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逮捕告本人通知書1紙 2.權利告知書1紙 3.夜間詢問同意書1紙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7.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調查筆錄1份 9.指紋卡1紙暨指紋比對資料1份 10.被告經警逮捕後拍攝之照片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詹斌所為,就附表編號1、2、4至8所示文書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就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又被告先後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動機為之,核屬接續犯之性質,應論以一偽造私文書罪。
至附表所示文書之偽造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玟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祥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內容 文書性質 涉犯罪嫌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 「詹明德」署名、指印 否 偽造署押 2 權利告知書 「詹明德」署名、指印 否 偽造署押 3 夜間詢問同意書 「詹明德」署名、指印 是 行使偽造私文書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詹明德」署名 否 偽造署押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詹明德」署名 否 偽造署押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詹明德」署名 否 偽造署押 7 酒精測定紀錄表 「詹明德」署名 否 偽造署押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調查筆錄 「詹明德」署名、指印 否 偽造署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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