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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清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3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95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清霖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8 PLUS手機壹支(IMEI:○○○○○○○○○○○○○○○,含門號○○○○○○○○○○號SIM卡壹張)、針孔攝影機鏡頭壹只、行動電源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關於「竟基於妨害性隱私及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上旬某日」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晚上7時許」,第6行關於「以安裝針孔攝影機鏡頭及連結行動電源裝置之方式」之記載前補充「無故」,第8行關於「如廁時之身體隱私部位性隱私」之記載更正為「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如廁行為與身體隱私部位等性影像」,最末行關於「IPHONE 8行動電話手機1支」之記載補充更正為「IPHONE 8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游清霖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1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17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又按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為而該當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有不同。
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
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
後者則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
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責均排斥不用,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
至於如何適用其中之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依通說不外乎先判斷各構成要件間究為「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再分別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或「吸收條款優於被吸收條款」等原則,選擇其中最適切之規定予以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固係以一個竊錄行為同時該當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二罪之構成要件,然因上開各罪所保護者,均為個人隱私之同一自由法益,且以針孔攝影機於他人如廁時,攝錄其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及該與性相關之如廁行為等性影像,既會伴隨實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則上開二個競合之處罰條文即處於全部法排除部分法之關係,於構成要件之評價上,僅論以罪責較重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即足以完全評價該行為之不法內涵,至於罪責較輕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即當然被吸收而不再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行為應同時該當前開2罪名,並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在其任職之公司廁所內安裝針孔攝影機,攝錄其同事即告訴人A女、B女、C女等人如廁之性影像,所為嚴重侵害他人隱私,致告訴人3人內心均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顯欠缺尊重他人性隱私之觀念,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3人和解並獲得渠等原諒,暨考量其無前科、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月收入不固定、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959號卷113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9條之5亦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訊時陳稱:伊已將所拍攝之告訴人3人如廁影像刪除了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68號卷【下稱偵卷】第107頁),而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 8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進行數位鑑識,確未發現留有本案相關影像及散播紀錄,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11月20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424953號函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8至140頁),顯已非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自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然該行動電話仍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既經被告供認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針孔攝影機鏡頭1只、行動電源2顆,亦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乙情,亦據被告陳明(見偵卷第106至10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檢察官雖另聲請宣告沒收被告雲端儲存軟體「PCLOUD」內之網路空間性影像,然該影像係電磁紀錄,並非得以附著之有體物,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15條之3、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368號
被 告 游清霖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張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清霖與代號AD000-0000000(下稱A女,姓名詳卷)、AD000-0000000(下稱B女,姓名詳卷)及AD000-0000000(下稱C女,姓名詳卷)等成年女子,均係址設新北市○○區甲公司(名稱及地址均詳卷)之同事,竟基於妨害性隱私及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上旬某日,未經A女、B女、C女之同意,在甲公司廁所內馬桶旁之垃圾桶內,以安裝針孔攝影機鏡頭及連結行動電源裝置之方式,竊錄A女、B女、C女如廁時之身體隱私部位性隱私,並即時上傳至游清霖申設之雲端儲存軟體「PCLOUD」內儲存供其觀覽。
嗣經B女於112年5月11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發覺,經報警扣得游清霖所有供本案使用之上開針孔攝影機鏡頭1支、行動電源裝置2個及IPHONE 8行動電話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B女、C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清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妨害性隱私及妨害秘密等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及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妨害性隱私及妨害秘密犯行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及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妨害性隱私及妨害秘密犯行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C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及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妨害性隱私及妨害秘密犯行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新北警鑑字第1121053589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勘察報告1份 證明為警當場扣得被告針孔攝影機鏡頭1支、行動電源裝置2個及IPHONE 8行動電話手機1支 ,另在行動電源上膠帶表面檢出之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清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隱私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論處。
另扣案之上開針孔攝影機鏡頭1支、行動電源裝置2個及IPHONE 8行動電話手機1支及雲端儲存軟體「PCLOUD」內之網路空間性影像,均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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