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197,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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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邢汝莉


何昕妍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1866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邢汝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昕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邢汝莉、何昕妍於本院之自白」、「慧盈機械有限公司於108 年3 月25日開立108 年3 、4 月份、發票字軌MY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慧盈機械有限公司於108 年9 月27日開立108 年9 月、10月份、發票字軌TP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慧盈機械有限公司於108 年3 月25日、同年0 月00日出具之報價單」、「財政部國庫署112 年5 月26日台庫支字第11203682880 號書函及所附跨行通匯傳送資料」外,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

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而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

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良以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

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

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邢汝莉、何昕妍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㈡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何昕妍雖不具商業負責人及會計人員之身分,惟其既係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關係之被告邢汝莉共同實施犯罪,自亦應依刑法第28條及第3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先後開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且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分別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邢汝莉身為商業負責人、被告何昕妍則係行政人員,卻開立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影響農業生物科技研究中心採購及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併兼衡被告二人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66號
被 告 邢汝莉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昕妍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邢汝莉為慧盈機械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下稱慧盈公司)之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
何昕妍則為古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下稱古國公司)、慧盈公司之行政,負責前開2家公司之進口業務。
邢汝莉、何昕妍於民國110年間得知時任中央研究院(下稱中研院)農業生物科技研究中心(下稱農生中心)助研究員之何承訓(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行簽結)因從事生物感測器與膜蛋白等研究,有透過Roboocyte機器進行相關實驗,並需使用偵測探針及注射移液管等耗材(下稱系爭耗材),且明知系爭耗材均係以古國公司名義採購,慧盈公司並未實際進口,且會計憑證表彰交易行為應據實登載,無實際銷貨行為不得開具發票,竟於110年間,利用不知情之何承訓擔任研究計畫主持人,採購系爭耗材之機會,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由何承訓不知情之研究室助理,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農生中心庫房系統內採購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系爭耗材,再由何昕妍向中研院農生中心採購人員,提出以慧盈公司名義所開立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報價單,邢汝莉則以慧盈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不實統一發票,並持以向農生中心請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農生中心採購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邢汝莉、何昕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古國公司負責人黃漢屏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央研究院農業生物科技研究中心112年5月10日農生字第1125000575號函及系爭耗材採購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5154407號函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亦即商業會計法該條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先予敘明。
核被告邢汝莉、何昕妍所為,係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嫌;
被告何昕妍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惟其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邢汝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在 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 聖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請購日期 請購項目 總額 匯款時間 1 108年3月18日 10ml微量分注(3箱) 超低殘留微分量(3箱) 偵測探針(16個) 99,025元 108年4月29日 2 108年9月25日 10ml微量分注(3箱) 超低殘留微分量(3箱) 偵測探針(16個) 99,025元 108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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