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198,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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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明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1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巫明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犯罪方式之記載,補充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補充為「嗣於112年7月26日16時許,因巫明鴻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巫明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主張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179號
被 告 巫明鴻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明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26日16時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7月26日16時,為警採集尿液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被告尿液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核被告巫明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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