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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安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378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安賢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APPLE 手遊專業退款中心」為「APPLE 手游專業退款中心」、補充「使用其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接至上開遊戲網頁,輸入本案信用卡持卡人林志勇之姓名、信用卡號、到期日及授權碼等電磁紀錄」;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安賢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之網路刷卡,係以手機設備連線上網填寫輸入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日期及授權碼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輸入之人有透過網路而以信用卡付費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與「APPLE 手游專業退款中心」就本案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詐欺得利,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遂行同一計畫之犯行,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時間緊密,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是其各該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法評價上,為接續犯,應僅各成立一罪。
復被告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之際,同構成詐欺得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取得告訴人之授權,竟因貪圖己利即以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詐欺得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因本案共獲利新臺幣13,16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780號
被 告 高安賢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安賢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APPLE手遊專業退款中心」之人(下稱A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9日2時17分許,先依A男指示,下載新劍俠世界3(使用「沐玹」、「咪炳炳炳著我」等暱稱)、包你發娛樂城(會員ID:「JCZ0000000000」,暱稱:「鼎道紫宮」)、RO仙境傳說:愛如初見(使用暱稱不祥)等3款遊戲,登入後以林志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作為支付工具,在未經林志勇之同意或授權下,於同日19時49分許、19時51分許、20時2分,儲值遊戲點數4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3160元,以此方式偽造消費訂單之準私文書,並將之以網際網路傳輸至APPLE APP商店而行使上開準私文書,致不知情之APPLE APP商店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銀行亦因此將相關消費費用計入本案信用卡帳單內,足生損害於林志勇與APPLE APP商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發卡銀行對帳款管理暨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
嗣林志勇於同日19時51分許,收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刷卡簡訊,始知信用卡遭他人使用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安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登入新劍俠世界3、包你發娛樂城、RO仙境傳說:愛如初見等遊戲,並使用「APPLE手遊專業退款中心」提供之本案信用卡購買點數儲值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志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並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使用本案信用卡消費之事實。
3 美商蘋果公司提供之訂單資訊、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復資料、本案信用卡消費通知、遊戲帳號截圖、被告與「APPLE手遊專業退款中心」之通訊軟體MASSEGE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結果各1份 證明被告於國111年9月9日19時49分許、19時51分許、20時2分,盜刷本案信用卡儲值遊戲點數4筆共計1萬316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安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又被告與A男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對同一詐欺告訴人所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至被告因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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