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205,2024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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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泉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9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泉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廖泉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泉華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2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起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處罪刑,且於本案前5年內,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開補充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詎仍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油漆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2號卷113年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該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971號
被 告 廖泉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泉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945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09年5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74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於111年9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出所。
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3日下午5時48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於基隆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7月3日下午5時48分許,同意警方採驗尿液,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泉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3日下午5時48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於基隆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3日下午5時48分許,同意警方採驗尿液之事實。
2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3日下午5時48分許,同意警方採驗之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泉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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