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21,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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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上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8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80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上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參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至14行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13時36分許,其因形跡可疑,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與敦煌路口前為警盤查,警方徵得其同意進行搜索,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上之眼鏡盒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4.67公克、驗前淨重4.32公克;

驗餘淨重4.31公克)、吸食器1組,警方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為警查獲」;

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第3至5行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被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7663)」之記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7663)」,另補充「被告黃上銘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及判處罪刑,且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竟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離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08號卷【下稱本院卷】112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毛重4.67公克、驗前淨重4.32公克;

驗餘淨重4.31公克),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34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867卷第103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內殘留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而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溶液沖洗檢驗結果,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本院卷附該中心112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為憑,因其內殘留有毒品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67號
被 告 黃上銘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上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91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83號、第168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26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12年9月26日13時36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與敦煌路口前查獲,並經其同意搜索,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之眼鏡盒內扣得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4.67公克、因鑑驗取用0.01公克,驗餘毛重4.31公克)、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被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766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12年北市鑑毒字第347號鑑定書、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尚有上開扣案施用所餘之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上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4.67公克、因鑑驗取用0.01公克,驗餘毛重4.3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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