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210,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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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誌軒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645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誌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柴刀壹把沒收。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有關前案紀錄之記載;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誌軒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誌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為處理債務糾紛,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訴究,竟毀損告訴人郭東進住處之大門,復以上揭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心理上之壓力並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本案各該行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柴刀1 把,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453號
被 告 蕭誌軒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誌軒㈠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0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士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確定部分,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執行完畢。
詎蕭誌軒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下稱本案處所)1樓前,先大聲喊叫要住在本案處所4樓之郭勝安出面解決債務,又以腳踹擊該處大門,致使該大門門板凹陷,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居住在本案處所4樓之郭勝安胞兄郭東進,嗣郭東進聽聞上開聲響後,遂自本案處所4樓下樓了解狀況,蕭誌軒旋自背後取出隨身攜帶之柴刀並揮舞,以此方式恫嚇郭東進,致使其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嗣警方獲報後到場,並當場逮捕蕭誌軒,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東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誌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曾以腳踹擊本案處所大門之事實。
2.證明被告曾攜帶柴刀到本案處所,並手持出鞘之柴刀在該處與告訴人郭東進談話之事實。
2 告訴人郭東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1年11月2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11月22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11年12月1日估價單、馬偕紀念醫院111年12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11年12月20日當庭勘驗筆錄各1份、柴刀照片、本案處所大門毀損照片、監視器翻攝照片共7張 1.證明被告毀損本案處所大門,致令該大門不堪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以揮舞柴刀方式恫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恐懼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誌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同法305條之恐嚇罪嫌。
被告上開毀棄損壞、恐嚇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在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聖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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