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211,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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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貞卉
被 告 徐貽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2120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貽鋕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didas黑色小背包壹個、藍芽耳機壹副、充電器壹個、隨身碟貳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徐貽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起竊盜案件,經送監執行後,甫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知悔改,隨即於同年4 月1 日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非但素行不佳,並係慣犯,再犯率高,所竊得被害人之財物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1 萬2 千餘元,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於115 年4 月30日前賠償被害人1 萬3 千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附於本院審簡卷),惟被害人現實上則尚未獲得有效補償甚明,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與追徵:被告竊得之adidas黑色小背包1 個、藍芽耳機1 副、充電器1 個、隨身碟2 只,及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信用卡4 張、工作證1 張,均係其犯罪所得,並未追回,被告亦尚未現實賠償給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述具有經濟價值之背包、耳機、充電器及隨身碟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與工作證部分,因經濟價值不高,且如經註銷掛失,重新製作後,即失其原有功能,如予沒收或追徵,委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20號
被 告 徐貽鋕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貽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日凌晨5時13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迪化汙水處理廠機車停車場,徒手開啟詹智堯停放在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車廂,竊取車廂內之adidas黑色小背包(內有藍芽耳機1副、充電器1個、隨身碟2只、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4張、工作證1張,共計1萬228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詹智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智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貽鋕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詹智堯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機車車廂內財物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影像擷圖照片2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有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素行未佳,猶不思悔改,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行為不該,加重被告之量刑。
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詹智堯指訴遭竊背包內尚有現金3000元等語,惟經被告否認,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是尚難僅依其指訴情節,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與上開起訴之事實相同,是該部分如構成犯罪,亦為上開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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