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在培
被 告 鄭凱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毒偵字第19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 行所載「第2586號」為「110 年度毒偵字第2586號」,並刪除起訴書證據名稱欄編號3 所載證據,另補充被告鄭凱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111 年1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2586號、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462 號、第4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 年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刑罰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多次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對其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另據上引之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受刑,係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而其在接受此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迄本案犯行前,則尚無再犯紀錄,此次係因接受毒品調驗而被查獲(偵查卷第10頁),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997號
被 告 鄭凱仁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犯罪事實
一、鄭凱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6日經檢察官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62號、第463號、第2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經送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2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住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6月24日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鄭凱仁係受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凱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等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3 本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62號、第463號、第2586號不起訴處分書 佐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在 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 聖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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