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219,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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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因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子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曾子睿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且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
被 告 曾子睿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子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65號裁定送法務部○○○○○○○○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28日23時15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為列管毒品人口,警方於112年7月28日23時15分許,持本署核發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曾子睿之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曾子睿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係其自願接受警方採尿,尿液乃其親自採集封瓶之事實。
二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刑事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06) 被告於為警查獲採尿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子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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