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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崇明
選任辯護人 周郁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2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崇明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小磅秤1個而持有之」更正為「小磅秤1個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而持有之」,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崇明於113年2月29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62號搜索票」、「扣案物採證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欲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其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分別達814.52、5.83公克,量非少數,實值非難,又其前有毒品、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素行方面無為有利考量餘地,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目前從事網拍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6日刑理字第1126022091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均屬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113年2月29日訊問筆錄第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卷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附表:
1.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94包(驗前總純質淨重21.3公克)。
2.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驗前總純質淨重3.3公克)。
3.內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包(驗前總純質淨重1.28公克)。
4.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包(驗前總純質淨重753公克)。
5.內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咖啡包401包(驗前總純質淨重31.28公克)。
6.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2包(驗前總純質淨重74.36公克)。
7.內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藥錠2包(驗前總純質淨重5.83公克)。
8.毒品咖啡包分裝袋1袋。
9.封口機2臺。
10.分裝攪拌用容器1批。
11.電子磅秤1臺。
12.小磅秤1個。
13.刮片1個、刮盤1個、I-Phone(灰色)手機1支、I-Phone(鵝 黃色)手機1支、電腦主機1台、點鈔機1台、新臺幣84,500元 、I-Phone 12 plus手機1支、王崇明皮夾內新臺幣14,300元 、合庫、彰化、中國信託、郵局金融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18 ,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27號
被 告 王崇明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郁雯律師
尤文粲律師(於112年8月1日終止委任)
閻道至律師(於112年8月1日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崇明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硝西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第4項所列管之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眼鏡」之人,購得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94包(驗前總純質淨重21.3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驗前總純質淨重3.3公克)、內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包(驗前總純質淨重1.28公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包(驗前總純質淨重753公克)、內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咖啡包401包(驗前總純質淨重31.28公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2包(驗前總純質淨重74.36公克)、內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藥錠2包(驗前總純質淨重5.83公克)、毒品咖啡包分裝袋1袋、封口機2臺、分裝攪拌用容器1批、電子磅秤1臺、小磅秤1個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6月1日20時30分許,因警偵辦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426號提起公訴),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4樓,對王崇明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揭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崇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之全部事實。
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物品證明書各2份、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296855號鑑驗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6日刑理字第1126022091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持有上開毒品之事實。
㈣ 扣案之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94包(驗前總純質淨重21.3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驗前總純質淨重3.3公克)、內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包(驗前總純質淨重1.28公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包(驗前總純質淨重753公克)、內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咖啡包401包(驗前總純質淨重31.28公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2包(驗前總純質淨重74.36公克)、內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藥錠2包(驗前總純質淨重5.83公克)、毒品咖啡包分裝袋1袋、封口機2臺、分裝攪拌用容器1批、電子磅秤1臺、小磅秤1個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係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之危害性仍屬相同,自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
是核被告王崇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及第6項之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扣案之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94包(驗前總純質淨重21.3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驗前總純質淨重3.3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包(驗前總純質淨重1.28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包(驗前總純質淨重753公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咖啡包401包(驗前總純質淨重31.28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2包(驗前總純質淨重74.36公克),以及內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藥錠2包(驗前總純質淨重5.83公克),均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分裝袋1袋、封口機2臺、分裝攪拌用容器1批、電子磅秤1臺、小磅秤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便利持有上揭毒品,核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持有上開毒品,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嫌。
然查,本案除扣得上開毒品外,並未查獲任何與販賣毒品之種類、約定交付毒品時間、地點、數量、價格等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帳冊等相關資料,且亦未發現有任何人指證被告涉有販賣毒品之情形,足徵本案並未查獲被告有何欲將毒品販賣給他人之客觀事證,亦未查獲任何具體事證可資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意圖,要難僅憑被告持有毒品純質淨重甚高,遽以推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上揭毒品,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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