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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9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89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信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21時許」之記載更正為「21時14分許」;
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信宏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甲 發生爭執,未思理性解決紛爭,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法治觀念及情緒控管能力非佳,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果,此有本院113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期日報到單及調解紀錄表可參,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參以其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車零件送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6,000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95號卷113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酒瓶,固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僅係一般生活中常見之物品,縱予宣告沒收,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其沒收或追徵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改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916號
被 告 潘信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信宏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4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
潘信宏於112年7月22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上介青熱炒店)餐敘飲酒時,與代號AD000-0000000(姓名詳卷,下稱甲 )成年女子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桌上之酒瓶朝甲 頭部敲擊,致甲 受有頭部挫傷擦傷併輕微腦震盪
、臉部擦挫傷、前胸擦挫傷、撕裂傷、右肩擦挫傷、右手臂擦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李宛逸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畫面截圖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撫摸甲 胸部並親吻甲 ,因認被告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然此業據被告堅詞否認,告訴人於偵查中經傳喚則未到庭,惟在場證人李宛逸證稱:當時伊在外場騎樓聽到甲 說被告摸她的胸部,並問大家有沒有有
看到,但在場所有客人皆表示沒有看到,後來甲 就拉被告
的手過去,且自己去親被告的嘴巴,然後稱是被告親她,對她性騷擾,但被告沒有性騷擾甲 等語。另現場之監視影像
亦未錄得被告有何性騷擾甲 之畫面,此有現場監視器影像
光碟及畫面截圖照片2張附卷可稽,故此部分自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性騷擾之犯行。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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