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宇青
被 告 郭桓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毒偵字第1974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桓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十點○一六八公克、七點三一九三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郭桓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110 年11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313 號、第3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 年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刑罰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因形跡可疑,而在為警盤查時,主動交出扣案之2 包甲基安非他命,並供出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 份附卷可憑(偵查卷第3 頁、第12頁),而單純形跡可疑顯非懷疑被告可能施用毒品之確切事證,亦即事前警方尚無合理事證,可資懷疑被告施用毒品,故應認被告係在警員發覺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前,向警員自首,準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起訴書雖指稱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按,被告應係數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由法院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10 年1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次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求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等語,理由中並引用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雖非無見,惟行為人反覆從事相同犯罪,原因多端,或迫於客觀上之現實壓力,或源於主觀上之個人疾癮,非必即為不知悔改或不懼法令者可比,準此,單以被告反覆施用毒品,能否即推論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以致非加重其刑不可,已非無疑,何況累犯僅屬處斷刑之加重事由,依現今實務見解,更已由「應」加重而下修為「得」加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此與刑法第57條第4款、第5款所謂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或品行,乃作為個別宣告刑之量刑事由不同,前者不過使法官在個案量刑時,有權因累犯加重,而量處原法定最高本刑以上之刑,或不能量處原最低法定本刑之刑(即所謂經修正的法定刑),後者則指法官在斟酌個案量刑時,將行為人服刑的前科紀錄做為其宣告刑的考量因素之一,兩者性質不同,本案檢察官既請求酌量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處斷刑),卻又未具體求處本案最高法定本刑以上之刑,或拒絕法院對其科處最低法定本刑(宣告刑),依上說明,則本案有無調查累犯之必要與實益?也非無疑,本院因認尚無調查其累犯事實之必要,僅需將之做為刑法第57條的量刑因素之一,即為已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㈤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初期雖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然若長期使用,則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等精神疾病,對個人身心有害無益,是以被列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隨意施用,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曾因多起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甚至判處罪刑,最近一次甫因施用毒品,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3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短期內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的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究屬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犯罪類型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被告此次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偶然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係自首,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經濟與家庭狀況,自陳罹患鬱式心臟衰竭(偵查卷第13頁)之健康情形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含銷燬)處分:扣案之2 包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 年1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偵查卷第9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毀之;
至扣案之1 支手機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需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974號
被 告 郭桓銜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8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桓銜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施用傾向後,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釋放出所;
又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於110年1月1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其於112年10月22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建成公園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為警於112年10月22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淨重17.34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郭桓銜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驗單。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毀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