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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耀群
被 告 王慶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0164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慶春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貳面、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慶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犯10餘起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最後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874號裁定與另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確定,入監執行至民國111 年12月2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隨即再犯連本案在內之多起竊盜案件,現今或在法院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被告並已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非但素行不佳,且再犯率高,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次竊得之財物價值合計不過約1550元,犯罪情節尚稱輕微,兼衡被告係00年0 月生,現年已71歲,顯無謀生能力,及其社會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與追徵:被告竊得之金牌2 面及零錢新臺幣150 元係其犯罪所得,並未追回,被告亦未賠償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164號
被 告 王慶春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7月8日9時4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楊乾德所管領之芝山宮福德正神宮廟內,徒手竊取神像上之金牌2面(重量各1分,價值新臺幣【下同】1,400元)、零錢150元,總計損失155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
嗣該廟行政人員陳幸宜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乾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慶春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王慶春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楊乾德所管領之芝山宮福德正神宮廟內神像上之金牌2面、零錢150元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陳幸宜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共6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楊乾德所管領之芝山宮福德正神宮廟內神像上之金牌2面、零錢15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慶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之物,未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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