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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8號、第1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5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瑞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詐欺取財」之記載更正為「詐欺得利」,第5行關於「112年3月14日」之記載更正為「112年2月23日前不詳時間」,第14行關於「20時4分」之記載更正為「20時2分」,第19行關於「14時11分」之記載更正為「14時30分」;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瑞達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並補充記載理由「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之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聯絡地址,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有相當程度之個人專屬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可見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
且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而衡諸網際網路發展日漸普及,依靠各種網路形式開展經營活動的網路服務亦應運而生,例如社群媒體、電子商務等網路服務,又為能驗證使用者身分及防止惡意註冊,現今各種網路服務提供者,多以電子信箱、行動電話門號或第三方帳號等方式供使用者申請註冊,並於註冊過程要求使用者點擊特定網址或輸入簡訊驗證碼以為因應。
又因行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一旦有人非依正常程序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藉此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之手段,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得知。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詐欺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自承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清潔人員工作(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53號卷113年3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堪認其為具相當社會經驗且智識程度正常之人,對於應避免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而作為詐財工具之常識,應有所體認,尚難諉為不知,卻將其申辦之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浩』之人使用,其對於該門號可能用於非法使用等情,應有合理懷疑,確有預見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網路儲值卡內之遊戲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仍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則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查被告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浩」之人,並依該人指示代收驗證碼,而向遊戲橘子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帳號後,供「阿浩」所屬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許慧玲、劉國華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即GASH遊戲點數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得利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復已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見前引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使當事人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前開2名告訴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輕率地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及配合申請遊戲橘子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尚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再其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無證據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清潔員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前引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遍閱全卷資料,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因提供前開門號予他人而實際獲取不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僅提供其門號予犯罪集團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09號
被 告 陳瑞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另案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達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為實名制,與個人身分識別相關,若提供他人作為網路遊戲帳號之認證,經過認證之遊戲帳號將可儲值遊戲點數,而可能被用於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而斷絕犯罪之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提供予「阿浩」,作為收受遊戲橘子「awavhg15」帳號進階認證使用,俾開通GASH遊戲點數之儲值服務。
嗣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000年0月間,在交友軟體TINDER化名「丟丟」佯裝與許慧玲交朋友,以見面需審核、請假需押金為由,使許慧玲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共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交付序號,其中2筆係儲值至「awavhg15」帳號,分別為112年3月14日20時3分儲值5000元、同日20時4分儲值5000元(113年度偵緝字第108號)。
㈡於112年3月13日在通訊軟體LINE化名「賴雨涵(琪琪)」佯裝與劉國華交朋友,以要見面需要購買點數為由,使劉國華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共13萬2000元並交付序號;
其中1筆係儲值至「awavhg15」帳號,為112年3月15日14時11分儲值5000元(113年度偵緝字第109號)。
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許慧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及劉國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瑞達於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有將認證碼提供給「阿浩」。
2.否認犯行,辯稱:我跟「阿浩」交情不好,我給他之後覺得怪,有跟他說我的門號不要出問題等語。
2 1.告訴人劉國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2.GASH遊戲點數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 3.與「賴雨涵(琪琪)」對話翻拍照片 4.GASH遊戲點數儲值資料2份 受騙及儲值過程。
3 1.告訴人許慧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2.與「丟丟」之對話擷圖 3.GASH遊戲點數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 4.GASH遊戲點數儲值資料2份 受騙及儲值過程。
0 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0000000000門號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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