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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唯辰
林佳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61號、第17062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林佳謙共同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乙○○、陳智隆及林佳謙於民國112年6月11日晚間8時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乙○○、林佳謙及陳智隆(所涉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1日晚上8時許」;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關於「告訴人甲○○之指述」之記載,更正為「告訴代理人粘麗萍之指述」;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林佳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警員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乙○○、林佳謙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林佳謙與告訴人甲○○素不相識,被告乙○○自稱為找尋暱稱「芭樂」之友人收取欠款,夥同被告林佳謙及陳智隆前往告訴人居住之社區時,竟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侵入告訴人之住處,所為顯已嚴重影響告訴人之居家安全,實屬不該,均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
暨考量被告2人均前科累累之素行不佳、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藝器買賣工作;
被告林佳謙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汽車配修廠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61號
112年度偵字第17062號
被 告 乙○○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智隆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
現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巷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佳謙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陳智隆及林佳謙於民國112年6月11日晚間8時許,未經甲○○之同意,擅自進入甲○○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住宅。
嗣於同日晚間9時2分許,因其等觸發現場保全警報器,而為保全公司人員王子暐會同警方至現場當場查獲。
二、陳智隆復未經甲○○之同意,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及同年月12日凌晨3時38分許,以繩索攀爬方式擅自進入甲○○之上開住宅。
又112年7月11日該次係因觸發警報器而於保全公司人員陳永弘到場時,乘其不備而立即逃逸。
嗣於112年7月12日凌晨5時39分許因再次觸發警報器,而為保全公司人員游凱偉會同警方到場查獲,並扣得繩索1條及美工刀1支。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 1 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⑴被告乙○○、陳智隆及林佳謙之供述。
⑵告訴人甲○○之指訴。
⑶證人王子暐之證述。
⑷現場查獲照片。
2 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⑴被告陳智隆之自白。
⑵告訴人甲○○之指訴。
⑶證人陳永弘及游凱偉之證述。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繩索1條及美工刀1支。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4日北市警鑑字第1123010402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24332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書。
⑹現場監視器側錄影像翻拍畫面照片及查獲照片。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部分: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嫌。
其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二)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部分:核被告陳智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部分另涉有刑法之毀損罪及竊盜未遂罪嫌等語。訊據被告3人均辯稱其等並未破壞門窗進入上
址建物,亦未竊取任何財物等語。經查:本件並查無何被
告3人當時進入上址建物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即難遽認被
告3人有何使用工具破壞門窗進入之事實。再查本件亦未
扣得任何被告所竊得之贓物,亦難遽認被告3人確有為竊
盜犯行。
(二)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部分另涉有刑法之毀損罪及竊盜未遂罪嫌等語。訊據被告陳智隆辯稱其並未破壞門窗進入上址
建物,亦未竊取任何財物等語。經查:本件並查無何被告
當時進入上址建物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扣得任何竊得之贓
物,亦難認被告陳智隆確有為上開犯行。
綜上,被告等人此部分之犯嫌均尚有不足。
惟此與前揭起訴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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