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25,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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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勝安






選任辯護人 柯德維律師
高振格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90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情形,移由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勝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謝勝安為三軍總醫院牙醫師,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之三軍總醫院,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其於民國112年3月12日下午1時41分許,在上開醫院辦公室內,基於侵入公務機關電腦、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陳筱涵同意,無故輸入陳筱涵之帳號、密碼,入侵三軍總醫院之公務機關電腦,登入員工意見信箱,以陳筱涵名義發表如附件所示意見,足生損害於陳筱涵及三軍總醫院管理員工意見之正確性。」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刑事辯護意旨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勝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第361條、第358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罪、同法第134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電腦罪,雖有未洽,惟因檢察官起訴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變更後法條及罪名,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依法令服務於公務機關之公務員,未能恪遵紀律而為本案犯行,欠缺法治觀念且有違官箴,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並考量被告所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三軍總醫院程度,及其自述係因一時便宜始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婚,職業為牙醫、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本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如前述,惟考量被告接受高等教育,具有高於平均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濟地位,未能謹慎行事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能修復雙方關係,暨前述量刑因素後,認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若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果,因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61條
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3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909號
被 告 謝勝安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6樓(兼指定送達地)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勝安、陳筱涵均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軍總醫院牙科醫師。
謝勝安因不滿該院某年籍不詳牙科主任的管理方式等,乃欲於民國112年3月12日下午1時41分前之某時,在上開醫院,以該院發給之本人帳號、密碼登入員工意見電子信箱,以匿名抒發意見,但因故無法登入,且認既為匿名發表,將無人能得知發表人真實身分而無礙於陳筱涵,乃基於妨害電腦使用犯意,在同年月12日下午1時41分許,於三軍總醫院,無故輸入該院發給陳筱涵之帳號、密碼而入侵上開電子信箱所屬電腦系統,並發表如附件所示意見,嗣經陳筱涵報警處理,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筱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勝安坦承於上開時、地,使用不知情之告訴人陳筱涵帳號、密碼登入三軍總醫院員工意見電子信箱並發表如附件所示意見,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復有被告在該電子信箱所發表意見(如附件)及案發過程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參,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勝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啟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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