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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2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569號、113年度偵字第36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柏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8行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10行關於犯意及交付帳戶經過之記載,均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健康路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同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易承』之人使用(無證據證明劉柏賢知悉或可得而知『林易承』為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至3行關於「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至5行關於「且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記載,均更正為「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更正為「案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⒋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關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之記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詐欺時間」欄之記載,更正為「112年5月中旬」。
㈡證據部分: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二之記載,更正為「被害人李嘉恩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⒉補充「被告劉柏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部分(即附件二),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即附件一)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詐欺犯罪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另衡酌被告前有多次因販賣、施用毒品、妨害風化及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素行不佳、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大理石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本判決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利益(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筵銘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25號
被 告 劉柏賢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柏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的來源、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進行財產犯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2年5月11日,以暱稱「婷婷」、「邵誠剛」等名義,與李嘉恩加為LINE好友後,向李嘉恩謊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李嘉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30日12時30分、32分及3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及3萬元至劉柏賢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嗣後李嘉恩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嘉恩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劉柏賢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申辦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並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 1、告訴人李嘉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李嘉恩所提出之匯款證明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被告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即立即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柏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呂 永 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5569號
113年度偵字第3630號
被 告 劉柏賢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劉柏賢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更可能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即洗錢),且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劉柏賢知悉此事),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分別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金融帳戶(詳如附表所示),且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後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石振助、鍾佩娟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石振助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
(三)第一帳戶、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
被告劉柏賢前因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125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00號(地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足憑。
而被告本案所提供金融帳戶,係與前案金融帳戶於同一時地提供給同一人使用,兩案僅被害人不同,是兩案間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案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案號 1 石振助 (提告) 112年6月1日17時許 假訂貨 112年6月2日11時32分許 10萬0,300元 第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5569號 112年6月2日12時8分許 3萬元 第一帳戶 2 鍾佩娟 (提告) 112年6月1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2年6月1日12時22分許 33萬元 國泰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6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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