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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仙宜
被 告 鄭亞萍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7838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亞萍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鄭亞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林辰峰之前同居女友,此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參(偵查卷第26頁),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彼此互為家庭成員,是被告損壞林辰峰之小客車,除係犯後述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以外,並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實際刑罰,故仍應按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法定刑處斷,即為已足。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未曾有相類之暴力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依被告所述(偵查卷第11頁),本次衝突源於雙方因金錢糾紛引發口角,衡情當係一時衝動所致,被告事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林辰峰達成和解,林辰峰預估之車輛維修費用約為新臺幣1 萬餘元,有估價單1 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19頁),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教育與生活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持以破壞該小客車之掃把並未扣案,且非其所有(偵查卷第11頁),無需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354 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838號
被 告 鄭亞萍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亞萍與林辰峰曾係同居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
2人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7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1樓前,因故發生爭執,鄭亞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置於該處之掃把,揮擊林辰峰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該車輛引擎蓋及左前葉子板多處凹陷及擦痕,喪失一部分原有效用,足生損害於林辰峰。
二、案經林辰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亞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有於前揭時、地持置於該處之掃把敲打告訴人上開車輛引擎蓋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林辰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兼證述) ⑵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 被告涉嫌本件毀損之犯罪事實。
3 車輛維修估價單、照片 上開車輛之車損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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