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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1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傑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俊傑於113年3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個人資料,而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侵害告訴人個人資料隱私,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和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協議在卷可佐,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併考量被告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具體內容為不動產所有權狀、利用方式為傳送予弟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喪偶,職業為教師、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歷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19號
被 告 林俊傑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傑與林采諭前為男女朋友,林俊傑明知自然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財務情況均屬得以識別該個人之個人資料,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亦明知林采諭傳送新北市新店區文化路及寶強路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電子檔目的,係為出租停車位予林俊傑及證明建物之所有權,竟基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將上開電子檔轉傳給林俊傑之弟媳朱芳雅,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林采諭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財務情況等個人資料。
二、案經林采諭告訴暨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傑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伊要向林采諭承租停車位,所以林采諭將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以LINE傳給伊,伊再轉傳給朱芳雅。
2 告訴狀、告訴代理人陳彥嘉律師警詢內容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林采諭、林俊傑LINE對話內容 1.林俊傑向林采諭表示將房地契傳給弟妹。
2.林采諭將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電子檔傳給林俊傑,林采諭之後表示「我收回了,你看過就好」 二、核被告林俊傑所為,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02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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