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271,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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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為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01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士簡字第1010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79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為竣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⒈被告楊為竣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民國112年12月13日淡一信剛字第1120118521號函及所附該合作社金山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未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其母許來富之臉書帳號,向許來富友人即告訴人陳伯法訛詐取財,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外,亦對交易秩序造成相當之危害,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及被告雖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與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未婚,無子女,目前與女友同居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本案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5,000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15號
被 告 楊為竣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為竣基於詐欺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7日凌晨1時44分前之某時,透過其不知情之母許來富向社群網站「臉書」所申請的個人帳號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許來富的友人陳伯法冒稱資金之急需云云,致渠陷於錯誤,於同年月7日凌晨1時44分25秒,將新臺幣5000元匯入不知情之楊為竣友人陳宏燐所申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旋由陳宏燐轉匯至伊之亦不知情女友蔡雅筑所申設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一信)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即加以提領,並再將該等款項轉交楊為竣,終由其詐得該等款項,嗣因陳伯法透過許來富訴警究辦,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伯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為竣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伯法指訴、證人許來富及陳宏燐證述相符,復有中信託銀行及淡水一信交易紀錄在卷可參,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為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 啟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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