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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3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0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尚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與告訴人丙○○有口角爭執,即暴力相向而徒手毆打及以腳踹踢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考量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65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不滿丙○○質疑其對於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刺破輪胎與打破車窗(此部分毀損,未據告訴),竟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6日晚間10時46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忠三街9巷與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口交界一帶,先踹踢丙○○軀幹,再接續徒手毆打丙○○,並以手肘勾勒、拉扯丙○○頸部,將丙○○跌摔於地,丙○○因此受有頸部、右腰、右膝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質疑其對於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刺破輪胎與打破車窗,竟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於112年8月6日晚間10時46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忠三街9巷與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口交界一帶,先踹踢告訴人軀幹,再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並以手肘勾勒、拉扯告訴人頸部,將告訴人跌摔於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質疑其對於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刺破輪胎與打破車窗,竟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於112年8月6日晚間10時46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忠三街9巷與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口交界一帶,先踹踢告訴人軀幹,再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並以手肘勾勒、拉扯告訴人頸部,將告訴人跌摔於地,告訴人因此受有頸部、右腰、右膝鈍傷傷害之事實。
3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頸部、右腰、右膝鈍傷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 證明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質疑其對於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刺破輪胎與打破車窗,竟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於112年8月6日晚間10時46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忠三街9巷與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口交界一帶,先踹踢告訴人軀幹,再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並以手肘勾勒、拉扯告訴人頸部,將告訴人跌摔於地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侵害告訴人丙○○之身體法益,其行為於自然生活上難以割裂,法律評價上應視為包括一行為為合理,請以接續犯論以包括一行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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