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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鎌凉
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律師
洪曼馨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3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鎌凉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被告董鎌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雖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854號判處罰金之犯罪紀錄,可徵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核其犯罪事實乃係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6日最後一次竊盜本案蔬果行之犯行,此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存卷可參,固發生在本案行為時間之後,然被告於本案擅取他人蔬果店之商品而為竊盜,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且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實不足取,惟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被害商行和解並已履行所約定之捐款,此有和解書及捐款紀錄或單據(見偵卷第78至83頁)在卷可考,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見偵卷第86頁),不再追究,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95頁)存卷為憑,併考量被告所竊物品之性質與價值、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及其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又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原諒且不再追究,如前所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㈣本件被告竊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商品,核屬其犯罪所得,然其業按和解書依被害商行之指定以捐款代賠償,而其捐款支付之金額已超過該等商品之價值,有上開和解書與捐款紀錄或單據(見偵卷第78至83頁)在卷可稽,自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再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受過度不利益,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361號
被 告 董鎌凉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沈智揚律師
沈靖家律師
洪曼馨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鎌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號東和蔬果行(下稱蔬果行),趁他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蔬果行店長楊閎智所管領並陳列販售之附表所示商品(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75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
嗣楊閎智發現遭竊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閎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董鎌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附表所示商品,未結帳即離去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閎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6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附表所示商品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董鎌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如附表編號3至6、7至11、12至15、16至19所示數行為,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請分别論以一罪。
又被告上開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品 所犯罪名 1 民國112年8月12日9時14分許 不詳數量之蔬果(告訴人無法提供損失之價值) 刑法第320條第1項 2 112年8月13日9時3分許 不詳數量之蔬果(告訴人無法提供損失之價值) 刑法第320條第1項 3 112年8月19日8時36分許 不詳數量之蔬果(價值約3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4 112年8月19日8時40分許 不詳數量之蔬果(價值約200元) 5 112年8月19日8時43分許 不詳數量之蔬果(價值約100元) 6 112年8月19日8時46分許 不詳數量之蔬果(價值約300元) 7 112年8月26日8時54分許 不詳數量之蔬果(價值約5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8 112年8月26日8時58分許 不詳數量之蔬果(價值約200元) 9 112年8月26日9時2分許 不詳數量之蔬果(價值約200元) 10 112年8月26日9時7分許 不詳數量之蔬果(價值約200元) 11 112年8月26日9時9分許 不詳數量之蔬果(價值約100元) 12 112年9月2日9時11分許 不詳數量之蔬果(價值約5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13 112年9月2日9時13分許 不詳數量之蔬果(價值約40元) 14 112年9月2日9時15分許 不詳數量之蔬果(價值約100元) 15 112年9月2日9時18分許 不詳數量之蔬果(價值約400元) 16 112年9月9日9時9分許 不詳數量之蔬果(價值約5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17 112年9月9日9時15分許 不詳數量之蔬果(價值約100元) 18 112年9月9日9時18分許 不詳數量之蔬果(價值約160元) 19 112年9月9日9時25分許 不詳數量之蔬果(價值約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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