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292,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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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建蕙
被 告 王嘉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860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祥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嘉祥在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此前並無相類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吳匡尹達成和解,另考量吳匡尹因受辱所生之精神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及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600號
被 告 王嘉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祥(所涉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吳匡尹於民國000年0月間,係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社區之鄰居,前因吸菸等問題雙方不睦。
詎王嘉祥於112年2月11日凌晨0時7分許,在上址社區大廳,與吳匡尹爭吵後,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向吳匡尹辱罵「廢物」、「耖你媽的」、「幹你娘」等語,使吳匡尹深感難堪。
嗣吳匡尹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匡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嘉祥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不記得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匡尹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手機錄影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5月8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07457號函暨所附對話譯文一覽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針鋒相對,被告顯然對告訴人不滿而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竹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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