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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弘捷
被 告 謝正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0055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尚查無不良素行,此次為逞一己私慾,恣意性騷擾A 女,顯然欠缺尊重婦女身體自主權之法治觀念,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並不可取,犯後一度否認犯行,爾後雖坦承犯行,然仍未能與丙○ 達成和解,另斟酌丙○ 因此所生之心理不悅與創傷,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教育、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論罪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055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電梯維修工程師,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5時32分許,前往代號AW000-H112749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所任職公司(公司名稱及地址詳卷)檢查電梯設備,而在丙 自公司地下二樓進入電梯按電梯樓層背向乙○○時,竟意圖性騷擾,趁A女未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背自丙 後方觸摸A女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1次。
嗣經A女報警並調閱公司電梯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以手觸摸告訴人丙 之臀部事實。
2 告訴人丙 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公司電梯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本署當庭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在告訴人按電梯樓層按鈕背向其之際,突然以手背觸摸告訴人臀部,且被告嗣後有將頭轉向告訴人方向觀看之事實。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被告乙○○趁A女按電梯樓層背對其之際,突然以手背觸摸A女之臀部,在客觀上已屬偷襲式、短暫性、具有性暗示、使A女感到不舒服之不當觸摸,即應屬性騷擾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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