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294,202403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董諭
被 告 華國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19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提供給詐欺集團,並未直接參與該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犯行,本身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依上說明,應係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而被告前於民國000 年0 月間因提供自己帳戶給人使用,事發後甫經警於同年111 年4 月7 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分案調查(按,該案嗣由本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688 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可考,亦即被告對自己所為無異在助長詐欺犯罪之歪風一節,在事前已有相當認識,乃其仍隨即於同年4 月8 日再犯本案,參酌其所述:伊是在網路上看到有收購門號的廣告等語(偵查卷第73頁),顯然其犯罪的動機、目的與手段,均無足取,甲○○所受之損失為3 萬8 千元,被告事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甲○○達成和解,佐以其事後甚且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事發後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緝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與上引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犯後態度也有可議,另斟酌其年齡智識、家庭教育、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與追徵:被告在偵查中陳稱其販賣本件門號的對價為300 元(偵緝卷第73頁),此係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亦未賠償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前述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42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地○○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仍以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8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遠傳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使用後,隨即將上開門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對價,出售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之資料及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上開門號為認證之門號,向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單支付公司)註冊會員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簡單支付帳戶,戶名:張沛蓁,涉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使用,復於111年7月17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甲○○,佯稱可提供保證獲利之投資訊息,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9日中午12時24分,匯款3萬8,000元至簡單支付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簡單支付帳戶內之款項轉提一空,嗣因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及簡單支付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訊息截圖、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董 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