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296,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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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東利
被 告 張 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234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111 年9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 年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應逕行適用刑罰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初期雖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然若長期使用,則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等精神疾病,對個人身心有害無益,是以被列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隨意施用或持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審簡字第2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仍不知悛悔,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對其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究屬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犯罪類型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被告此次因係列管之矯治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被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教育經濟與家庭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4號
被 告 張勁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應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21日12時50分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0月21日12時50分為警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勁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112年10月21日12時50分許,在北投分局接受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0)、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勁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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