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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燕燕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燕燕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燕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洪瑞隆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僅因發生口角爭執,竟未能控制己身情緒,恣意持手機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前額撕裂傷、右手指擦挫傷等傷害,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犯後深表認錯,復經告訴人具狀同意原諒被告,並給予緩刑,此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可佐,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已能知所警惕,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手機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然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又衡諸上開物品係作為被告日常生活聯繫使用之工具,尚非專供犯罪使用,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9號
被 告 曾燕燕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燕燕與洪瑞隆原係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渠等2 人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22時40分許,在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之自小客車內,發生口角爭執,曾燕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手機毆打洪瑞隆頭部,致其左前額撕裂傷、右手指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瑞隆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燕燕之自白。
被告傷害之犯行。
2 告訴人洪瑞隆之證詞。
被告傷害之犯行。
3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
被告傷害之犯行。
二、核被告曾燕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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