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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嘉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30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葉嘉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為第一審判決後,前開判決正本業於113年7月9日寄存送達至南港派出所,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由被告友人鄭楷諺至南港分局為被告領取簽收,有送達證書1份及南港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附卷可稽。
第一審判決正本已於113年7月9日合法送達,並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從而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3年7月29日,然上訴人遲至判決確定後之113年7月30日始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所蓋之法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查,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逾期,揆諸首開規定,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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