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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家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側背包壹只、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6行關於竊得物品之記載,更正為「藍色側背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全聯福利中心福利卡各1張、農會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郵局存摺2本及提款卡2張)」;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家駿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現場勘察照片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且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竟未知警惕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度冀望不勞而獲,為本件竊取他人財物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金建玲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屬不該,應嚴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稱目前從事腳底按摩店櫃台人員及外送員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且須負擔房租及父親就醫費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竊得之藍色側背包1只及現金4萬2,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全聯福利中心福利卡各1張、農會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郵局存摺2本及提款卡2張,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惟考量上開物品純屬作為個人身分證明、資格及理財之用,倘經申請掛失、註銷及補發,則原證件、存褶及卡片即失其效力,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417號
被 告 劉家駿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0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徒手竊取金建玲所有置放在上開地點櫃台茶桶正下方藍色側背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身分證、健保卡、農會存摺本、提款卡、合作進庫存褶本、郵局存摺2本、全聯福利卡】,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因金建玲事後發現上開側背包遭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家駿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金建玲所有之藍色側背包之事實。
2 告訴人金建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金建玲所有之藍色側背包遭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竊取被害人金建玲所有之藍色側背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家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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