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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133號、第25790號、第289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3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柏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關於「金融帳戶內」之記載後補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與所在」;
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新臺幣)」欄內關於「2萬元」之記載更正為「1萬9987元」;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柏修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1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證人張寶桔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手機內相簿翻拍相片」、「證人張寶桔領取被告所寄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劉宣妤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供該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蔡宛佑、林祐瑄、蔡東美、余雅如、廖翊真、劉宣妤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上開中信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及陽信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前開6名告訴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尚未與前開6名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前開6名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因開刀而無業、離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0號卷113年3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因本案獲取對價(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遍閱全卷資料,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因提供前開3個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實際獲取不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133號
112年度偵字第25790號
112年度偵字第28987號
被 告 林柏修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修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新臺幣(下同)25至35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國信託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土地銀行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送予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誘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林柏修提供之金融帳戶內。
嗣蔡宛佑等人事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宛佑、林祐瑄、蔡東美、余雅如、廖翊真及劉宣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修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柏修為換取金錢,寄送本件中國信託、土地銀行及陽信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宛佑於警詢時之指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林祐瑄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紀錄 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告訴人蔡東美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 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告訴人余雅如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 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告訴人廖翊真於警詢時之指訴、網路銀行交易紀錄 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告訴人劉宣妤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 附表編號6之事實。
8 被告之中信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陽信銀行查詢本行之帳戶資料表、客戶帳戶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000號起訴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姿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宛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7日接續佯裝網路賣家、銀行行員,向蔡宛佑佯稱因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蔡宛佑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7日17時47分、53分 2萬9,985元、3萬元 本件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6月27日17時7分、9分 4萬9,985元、4萬9,985元 本件土地銀行帳戶 2 林祐瑄 於112年6月27日16時36分許,接續佯裝係旋轉拍賣網站客服人員、銀行行員,向林祐瑄佯稱其拍賣帳號未授權完善,無法正常販售商品,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林祐瑄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7日17時24分、26分、40分 4,897元、3,000元、9,985元 本件土地銀行帳戶 3 蔡東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6日接續佯裝臉書客服人員、銀行行員,向蔡東美佯稱需先進行認證始能交易,蔡東美不疑有他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6月27日13時32分許 2萬元 本件陽信銀行帳戶 4 余雅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4日接續佯裝統一超商客服人員、銀行行員,向余雅如佯稱須簽署金流協定始能透過超商平臺出貨,余雅如不疑有他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6月27日13時41分許 4萬5,001元 本件陽信銀行帳戶 5 廖翊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7日17時許假冒網路書城及銀行人員,對廖翊真謊稱因資料被駭,遭盜刷費用,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致廖翊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7日18時3分、5分、7分、9分 9,999元、9,999元、8,523元、11,096元 本件中國信託帳戶 6 劉宣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6日在臉書刊登不實之販賣二手手機訊息,劉宣妤誤信而表示欲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7日18時3分 2萬元 本件中國信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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