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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22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天辰於本院之自白」、「告訴人林駿逸於偵查中之指述」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天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為貪己用,竟即利用擔任全家超商新天地門市店員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收取之款項予以侵吞入已,所為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應予非難,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仍未與告訴人林駿逸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款項為新臺幣77,649元,屬其犯罪所得,復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50號
被 告 林天辰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天辰(原名林誌宏)係全家超商新天地門市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店員,有看管該店金庫內財物之職責,於民國112年2月3日23時40分許,在上開門市店,竟基於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以紙遮住監視器鏡頭,並以膠帶固定住,使監視器失去作用後,徒手取得金庫內之現金袋內之新臺幣(下同)7萬7,649元,並將之侵占入己。
嗣該店店長林駿逸結算該店營業額時,發現現金短缺,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駿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天辰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駿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切結書2紙、對話紀錄1份、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3紙、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業務侵占7萬7,649元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天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財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被告之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上開款項由被告保管持有,而未經告訴人同意,取走侵占入己,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業務侵占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犯行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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