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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廷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毒偵字第840 號、第1286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廷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廷貴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廷貴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112 年2 月18日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玻璃球1 個,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該次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用以犯112 年5 月3 日之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40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286號
被 告 游廷貴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廷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7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1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淡海路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2月18日經警持搜索票於其住處內執行搜索,查扣安非他命玻璃球,並經游廷貴同意採尿送驗,尿液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游廷貴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淡海路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12年5月4日由警經游廷貴同意採尿送驗,尿液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游廷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K0000000、K0000000)各一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2023年2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2023年5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錢 義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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