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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113年3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論罪科刑部分補充「被告基於幫助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經審酌全案情節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規定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受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困難,應值非難,其有侵占、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素行方面無為有利考量餘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態度良好,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二專畢業,已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職業為物流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
被 告 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利用通訊軟體微信與綽號為「老韓」之大陸地區男子聯繫時,經「老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老韓」)提出借用臺灣帳戶代收付款可賺取報酬之要求後,即同意借用並將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老韓」,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丙○○提供之渣打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手段,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丙○○所有渣打銀行帳戶內,隨即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查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丁○○、乙○○提供之存摺、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
編號 時間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手段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及帳戶 1 109年6月25日中午12時47分、48分 丁○○ 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因而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儲值或支付手續費等費用 匯款5萬元、4萬元至丙○○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8分 乙○○ 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因而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儲值或支付保證金等費用 匯款3萬元至丙○○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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