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345,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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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禹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0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禹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禹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復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待業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5號
被 告 朱禹治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禹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兩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6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於112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仍不知悔改,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回溯96小時某時許,在臺灣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經警徵得朱禹治同意採驗其尿液,尿液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禹治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同意警方採驗尿液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回溯96小時某時許,在臺灣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第一聯各1份 證明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回溯96小時某時許,在臺灣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禹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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