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365,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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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致廷



選任輔佐人 郭安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3916 號、第15862 號、第1658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致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致廷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前揭規定之要件;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經查,本案被告郭致廷係分別以衣架或徒手伸入陽台鐵窗裝設之欄杆行竊,而該鐵窗既能完整隔絕住宅裡外,顯屬具防盜性質之安全設備,又被告持衣架或徒手伸入該鐵窗內之舉,既已使該鐵窗喪失防閑作用,是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部分,僅構成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另就如附表編號二、三部分,因被告實際上並未攜帶凶器行竊,則檢察官認被告就此所為構成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為精神鑑定後,其結果為: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moderate intellectual disability)。

被告因前項診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受意思表示之能力、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較諸一般人均顯有不足。

被告所患上述診斷預後不佳,建議接受職能訓練,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於本院109 年度監宣字第129 號卷內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堪認被告於犯案當時,其辨識行為之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其所罹患之認知功能障礙,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故依刑法第19條第 2 項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本案各該次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竊得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其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竊得之內衣褲2 件,雖未發還,惟被告嗣已與告訴人杜晴幸和解並為賠償,業如前述,是若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用以犯本案如附表編號一之罪之衣架1 只,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 主 文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㈠所示 內衣褲4 件 郭致廷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褲肆 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㈡所示 內衣褲10件 郭致廷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褲拾 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 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㈢所示 內衣褲2 件 郭致廷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916號
112年度偵字第15862號
112年度偵字第16581號
被 告 郭致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致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5月6日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丁金鳳住處陽臺,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衣架伸入陽臺竊取丁金鳳所有之內衣褲4件,得手後隨身包包內便離去。
嗣丁金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13916號)
㈡於112年5月11日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薛靖禾住處陽臺,自上開地點陽臺外側,徒手伸入陽臺裝設之欄杆而踰越安全設備,並竊取薛靖禾所有之內衣褲10件(價值共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塑膠袋,便騎腳踏車離去。
嗣經薛靖禾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15862號)
㈢於112年5月10日11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杜晴幸住處陽臺,自上開地點陽臺外側,徒手伸入陽臺裝設之欄杆而踰越安全設備,並竊取杜晴幸所有之內衣褲2件(價值共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便離去。
嗣經杜晴幸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16581號)
二、案經丁金鳳、薛靖禾、杜晴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致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金鳳、告訴人薛靖禾及杜晴幸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犯罪事實㈠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16張,犯罪事實㈡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8張,犯罪事實㈢則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郭致廷所為,犯罪事實㈠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㈡、㈢均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前開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財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被告之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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