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368,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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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繼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766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陸繼平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陸繼平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陸繼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聖哲提供帳戶並收受款項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再被告本案犯行所得僅為新臺幣(下同)500 元,所生危害非屬鉅大,是本院衡酌上情後,認被告之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於網際網路上詐騙被害人周韋勳之金錢,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取得500 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665號
被 告 陸繼平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繼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未經林聖哲(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255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同意,即使用林聖哲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申辦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悠遊付帳戶),並於111年8月14日前之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Marketplace」,以暱稱「呂燿榮」名義,刊登佯裝出售電腦硬碟之廣告,藉此吸引不特定之網友瀏覽選購。
適周韋勳於111年8月14日,發現上開廣告,陷於錯誤,遂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向陸繼平購買上開電腦硬碟2個,並依其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2分許,匯款500元至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陸繼平再透過本案悠遊付帳戶收受前開金額。
嗣周韋勳遲未收到上開電腦硬碟,始悉受騙。
二、案經周韋勳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繼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韋勳之指訴、同案被告林聖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復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7日悠遊字第1120000993號函暨及本案悠遊付個人資料、悠遊付交易明細、告訴人與「呂燿榮」對話截圖、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各1份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犯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元,且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董 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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