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369,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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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351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昱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黃昱庭與「何宗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再由集團派員(無積極證據證明與「何宗霖」為不同人)到場拿取」;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昱庭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昱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檢察官於起訴書固認被告就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因被告供稱其只有與「何宗霖」接觸,不知道還有其他人等語,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除知悉「何宗霖」外,尚察覺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存在,或有與「何宗霖」以外之第三人共同為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當不能僅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主觀上亦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基於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檢察官認被告就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及「何宗霖」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自白犯罪,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他人分工行騙之行為,侵害告訴人劉奕麟之財產法益,且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告訴人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8號
被 告 黃昱庭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4號案件(賢股),有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庭(Telegram暱稱「黑金剛」)與「何宗霖」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15時許,撥打電話聯繫劉奕麟,佯裝為銀行人員,並稱為免劉奕麟資料外流需要依其指示操作帳戶並提供驗證碼云云,致劉奕麟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黃昱庭則經「何宗霖」指示,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
又劉奕麟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112年11月27日0時5分許陸續儲值款項至其名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劉奕麟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並依詐欺集團指示提供相關驗證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取得劉奕麟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之控制權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內,黃昱庭則經「何宗霖」指示,取得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
黃昱庭嗣後並依「何宗霖」指示,將領得款項放置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全家超商東華門市)外椅子上,再由詐欺集團派員到場拿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劉奕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奕麟指訴相符,並有被告提領清冊、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相關監視器影像、告訴人提供之通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昱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何宗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前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939號、113年度偵字第285、1158、1830、1839、1928、2223、241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4號案件審理中,本案與該案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地、金額 1 112年11月26日16時27分 49,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27日0時18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國門市)提領1萬元 112年11月26日16時33分 49,985元 2 112年11月27日0時1分 49,985元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27日0時14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士林分行)提領4萬元;
同日0時48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國門市)提領1萬元 112年11月27日0時6分 9,7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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