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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宇青
被 告 林鉦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毒偵字第21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鉦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鉦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111 年5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278 號、第2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 年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刑罰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起訴書雖指稱略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8 年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由中並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惟行為人反覆從事相同犯罪,原因多端,或迫於客觀上之現實壓力,或源於主觀上之個人疾癮,非必即為不知悔改或不懼法令者可比,準此,單以被告反覆施用毒品,能否即推論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以致非加重其刑不可,已非無疑,何況累犯僅屬處斷刑之加重事由,依現今實務見解,更已由「應」加重而下修為「得」加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此與刑法第57條第4款、第5款所謂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或品行,乃作為個別宣告刑之量刑事由不同,前者不過使法官在個案量刑時,有權因累犯加重,而量處原法定最高本刑以上之刑,或不能量處原最低法定本刑之刑(即所謂經修正的法定刑),後者則指法官在斟酌個案量刑時,將行為人服刑的前科紀錄做為其宣告刑的考量因素之一,兩者性質不同,本案檢察官既請求酌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處斷刑),卻又未具體對被告求處本案最高法定本刑以上之刑,或拒絕法院對其科處最低法定本刑(宣告刑),依上說明,則本案有無調查累犯之必要與實益?也非無疑,本院因認尚無調查其累犯事實之必要,僅需將之做為刑法第57條的量刑因素之一,即為已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可見其陷溺毒品,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對之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惟被告此次係因警員前來對第三人執行搜索時同在現場而遭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手機1 支雖係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不需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107號
被 告 林鉦瀚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鉦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7日釋放出所;
又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3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其於112年11月14日晚間7時5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為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7分許,在上址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鉦瀚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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