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377,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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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顔心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51號、第1752號、第1753號、112年度偵字第2060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4992號、113年度偵字第126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顔心一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確定」更正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千元確定」、「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之犯意」更正為「幫助詐欺得利不確定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顔心一於民國113年4月7日本院訊問時所為自白」、「告訴人董金賜、龔凱偉、張恩實、田勝文、林彥志提出之購買證明、手機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顔心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1第2款之幫助妨害秘密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檢察官起訴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變更後法條及罪名,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

(二)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部分(即附件二至三),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即附件一)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前案紀錄,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本院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均為侵害財產法益案件,罪質相同,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基於幫助意思,參與上開各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經審酌全案情節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前案紀錄,於素行方面無為有利考量餘地,其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德松、莊富棋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75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75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753號
112年度偵字第20608號
被 告 顏心一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心一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顏心一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向不特定人遂行詐騙之工具,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不法使用,竟基於縱有人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於111年12月26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遠傳臺北林森北直營門市,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再將所申請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於申辦後在不詳地點,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由詐欺集團成員持顏心一交付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遊戲橘子會員帳號「yaoshou003」、「yaoshou007」、「yaoshou009」之認證電話使用。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顏心一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認證上開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行使詐術,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購買附表所示GASH點數,再將GASH點數卡片序號、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將該GASH點數儲值在附表所示之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嗣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查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董金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龔凱偉、張恩實、田勝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顏心一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否認全部犯行。
(二) 告訴人董金賜、龔凱偉、張恩實、田勝文於警詢指訴、被害人林彥志於警詢指述、點數購買證明5份 證明告訴人董金賜、龔凱偉、張恩實、田勝文及被害人林彥志有遭詐騙及購買點數之事實。
(三) 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公司函附上述門號申請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1、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申辦上述門號預付卡,上述門號申請書所附身分證、健保卡,與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相符。
2、證明申請書上之簽名為被告筆跡。
3、證明上述門號預付卡,係被告親自申辦。
(四) 訂單編號儲值帳號查詢資料5份 1、證明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旋將「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執之辦理遊戲橘子會員帳號「yaoshou003」、「yaoshou007」、「yaoshou009」認證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傳送予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之GASH點數序號、密碼,該等點數旋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儲值在附表所示之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顏心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建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錢 義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時間 詐騙方式 儲值時間 儲值點數之GASH序號 金額(新臺幣) 儲值之遊戲橘子會員帳號 認證之門號 1 告訴人 董金賜 112年2月23日16時44分許 以LINE好友暱稱不詳之人,向告訴人佯稱:是個人工作室小姐,要用點數支付會員費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3月1日14時10分許 0000000000號 5,000元 yaoshou007號 0000000000號 112年3月1日14時11分許 0000000000號 5,000元 0000000000號 5,000元 0000000000號 1,000元 2 告訴人 龔凱偉 112年3月1日16時許 LINE暱稱「婷婷個人工作室」之網友,向告訴人佯稱:要先購買點數確認身分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3月1日21時11分許 0000000000號 5,000元 yaoshou009號 3 告訴人 張恩實 112年3月1日13時23分許 以LINE好友暱稱不詳之人,向告訴人佯稱:有其私密影片要支付費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3月1日13時46分許 0000000000號 1,000元 yaoshou007號 0000000000號 1,000元 112年3月1日14時24分許 0000000000號 1,000元 4 告訴人 田勝文 112年2月22日 15時35分許 LINE暱稱「珊妮」之網友,向告訴人佯稱:看電影赴約見面要先購買點數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2月22日15時55分許 0000000000號 3,000元 yaoshou003號 0000000000號 5 被害人 林彥志 112年3月1日 14時許 LINE暱稱「志偉」之網友,向告訴人佯稱:要先購買點數確認交易安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3月1日14時25分許 0000000000號 1,000元 yaoshou007號 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4992號
被 告 顏心一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51、1752、1753號、112年度偵字第20608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945號(能股)。
(三)原起訴犯罪事實:
顏心一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向不特定人遂行詐騙之工具,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不法使用,竟基於縱有人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遠傳臺北林森北直營門市,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再將所申請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於申辦後在不詳地點,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
集團成員使用,由詐欺集團成員持顏心一交付之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做為遊戲橘子會員帳號「yaoshou003」、「yaoshou007」、「yaoshou009」之認證電話使用。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顏心一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認證上開遊戲
橘子會員帳號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向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行使詐術,致附表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購買附表所示GASH點數,再將GASH點數卡片序號、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將該GASH點數儲值在附表所示之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嗣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查覺有異,始知受騙,而
報警循線查獲。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顏心一提供上開同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做做為遊戲橘子會員帳號「yaoshou007」之認證電話使用,於112年3月1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可欣」與告訴人許智凱視訊祼體聊天,經對方側錄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並以此向告訴人恐嚇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儲值,否則將散布影片等語,致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分別於同日17時20分許、23分許,購買GASH點數各新臺幣(下同)1000元儲值至遊戲橘子會員帳號「yaoshou007」內。
三、證據:
(一)告訴人許智凱於警詢之指訴、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資料各1份。
(二)GASH點數驗證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751、1752、1753號、112年度偵字第20608號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四、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1第2款之幫助妨害秘密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等罪嫌。
五、併辦理由:
被告顏心一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751、1752、1753號、112年度偵字第2060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度審易字第1945號(能股)審理中,此有該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而本件被告係以提供同一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遭妨害秘密及恐嚇取財而交付財物,與前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時間 詐騙方式 儲值時間 儲值點數之GASH序號 金額(新臺幣) 儲值之遊戲橘子會員帳號 認證之門號 1 告訴人 董金賜 112年2月23日16時44分許 以LINE好友暱稱不詳之人,向告訴人佯稱:是個人工作室小姐,要用點數支付會員費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3月1日14時10分許 0000000000號 5,000元 yaoshou007號 0000000000號 112年3月1日14時11分許 0000000000號 5,000元 0000000000號 5,000元 0000000000號 1,000元 2 告訴人 龔凱偉 112年3月1日16時許 LINE暱稱「婷婷個人工作室」之網友,向告訴人佯稱:要先購買點數確認身分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3月1日21時11分許 0000000000號 5,000元 yaoshou009號 3 告訴人 張恩實 112年3月1日13時23分許 以LINE好友暱稱不詳之人,向告訴人佯稱:有其私密影片要支付費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3月1日13時46分許 0000000000號 1,000元 yaoshou007號 0000000000號 1,000元 112年3月1日14時24分許 0000000000號 1,000元 4 告訴人 田勝文 112年2月22日 15時35分許 LINE暱稱「珊妮」之網友,向告訴人佯稱:看電影赴約見面要先購買點數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2月22日15時55分許 0000000000號 3,000元 yaoshou003號 0000000000號 5 被害人 林彥志 112年3月1日 14時許 LINE暱稱「志偉」之網友,向告訴人佯稱:要先購買點數確認交易安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3月1日14時25分許 0000000000號 1,000元 yaoshou007號 0000000000號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8號
被 告 顔心一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能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51號等。
(二)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訴字第1945號審理中。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顏心一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向不特定人遂行詐騙之工具,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不法使用,竟基於縱有人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於111年12月26日,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再將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於申辦後在不詳地點,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由詐欺集團成員持顏心一交付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遊戲橘子會員帳號「yaoshou010」之認證電話使用。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顏心一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認證上開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行使詐術,致附表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附表所示GASH點數,再將GASH點數卡片序號、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將該GASH點數儲值在附表所示之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嗣附表所示告訴人查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案經林思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告訴人林思伶之指訴與所提出之點數購買證明。
(二)訂單編號儲值帳號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本案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所提供申辦門號均係於111年12月26日申辦,被告應係以一提供本案及併案之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使用,致本案聲請併辦之告訴人受騙而交付財物,是本案聲請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
附表
告訴人 時間 詐騙方式 儲值時間 儲值點數之GASH序號 金額(新臺幣) 儲值之遊戲橘子會員帳號 認證之門號 林思伶 112年2月23日19時許 LINE暱稱「勇哥」之網友,向告訴人佯稱:要購買點數交易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3月2日某時許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4,000元 yaoshou010號 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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