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378,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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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6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車紀錄器壹個(含SD記憶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代號AD000-H112663」之記載,更正為「代號AD000-H112683」;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該罪就保障個人的性隱私而言,屬於同法第315條之1 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即無須再論以前引刑法第315條之1之罪,公訴意旨贅引前開罪名,應係誤會,附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甲 之姐夫,為逞一己私慾,竟擅自將行車紀錄器放置在浴室衛生紙盒內,無故利用該行車紀錄器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及性影像,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利及隱私權,並造成告訴人之心靈受創,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

暨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尚佳、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尚有1名子女即將出生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扣案之行車紀錄器1個(含SD記憶卡1張),記憶卡係用於儲存被告於本案所錄得性影像之附著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行車紀錄器,則係被告所有而持以為本件攝錄性影像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亦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667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代號ADOOO-H112663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係乙○○之配偶之妹,其等均同住在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地址詳卷)之居所。
乙○○竟基於妨害秘密、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凌晨1時許,無故利用其所有之行車紀錄器,自浴室衛生紙盒內竊錄甲 盥洗之非公開活動、
身體隱私部位及性影像,嗣甲 察覺有異察看衛生紙盒,發
現為乙○○所有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張、攝影檔案1份暨載體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性影像罪嫌。
㈡被告所犯妨害秘密罪部分,為妨害性隱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扣案之行車紀錄器1個(含SD記憶卡1張)及記憶卡內之攝影檔案1份,係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及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董 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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