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385,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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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110號、113年度偵字第6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1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德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參捌公克;

含包裝袋壹只)、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零柒公克;

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又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內關於「內湖分局」之記載更正為「保安警察大隊」,並補充「被告黃德昇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原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第3款則為「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增訂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參以立法理由所示,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實係將修正前之第185條之3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並配合修正後之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可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增訂,僅屬條次之移列,並未使犯罪構成要件有所擴張、減縮,亦無刑度之變更,是本件被告所涉施用毒品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車上路之犯行,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依上揭說明,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處罪刑,且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詎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且其明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駕駛車輛,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漠視法令之禁制,並對道路交通安全生相當程度之危險,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應具悔意,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又其施用毒品後駕車幸未肇事而未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際損失,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離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12號卷113年4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白色晶體1袋(驗前淨重0.1540公克,驗餘淨重0.1538公克)、白色粉末1袋(驗前淨重0.1420公克,驗餘淨重0.1407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有該中心112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11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8至79頁),分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內分別殘留有第一、二級毒品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皆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21、70至71頁),且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溶液沖洗鑑驗,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前引毒品鑑定書為憑,因其內殘留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110號
113年度偵字第674號
被 告 黃德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德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0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87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詎其不知悔改,竟於距前次施用毒品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㈠112年10月28日19時至2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再於112年10月29日19時至20時許,在上址住處,以點燃捲菸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詎黃德昇明知已施打毒品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2年10月30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與新明路交岔路口處時為警攔查,當場在其隨身包包煙盒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0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38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經警於同日13時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德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服用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持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2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號)各1份。
2.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駕駛人姓名:黃德昇)1份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自願採尿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前開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持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德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等罪嫌。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0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3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等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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