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388,202404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9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錫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邱莉惠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關於「門號」之記載後補充「之SIM卡」,第13行關於「取財」之記載後補充「及洗錢」,第15行關於「0000000000000000」之記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第19行關於「本案帳號內」之記載後補充「,之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取消該筆訂單,蝦皮購物網站遂將邱莉惠所匯款項退回前開蝦皮購物帳號『cadhvnn1hy』之蝦皮錢包內,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與所在」;

犯罪事實欄關於「邱莉惠訴由」之記載應予刪除;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錫鴻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1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59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申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後,詐欺被害人邱莉惠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犯罪歪風,不僅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期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此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5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91號卷113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亦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參以被害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前引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考量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尚未獲得現實彌補,不宜置而不論,爰斟酌被告與被害人間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又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交付含本案門號在內之5個門號予對方時,對方有給伊2,000元等語(見前引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堪認其因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有獲取400元對價,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迄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僅提供其門號予犯 罪集團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陳錫鴻應向邱莉惠支付新臺幣(下同)貳萬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參仟元(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3號
被 告 陳錫鴻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0樓
居○○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錫鴻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取向及所在,使犯罪難以查緝而行使金流斷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貪圖利益,於民國111年5月16日某時,配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遠傳電信某門市,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及其餘多支門號後,將該門號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人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本案門號申辦蝦皮購物帳號「cadhvnn1hy」,再以該購物帳號向不知情賣家購買商品產出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號),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8日某時許,聯繫邱莉惠佯稱: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因付款設定有誤必須配合操作更改云云,致邱莉惠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9日17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號內。嗣邱莉惠察覺有異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莉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錫鴻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111年5月間,配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遠傳電信門市,約定以2000元代價,申辦本案門號及其餘多支門號後,將該門號交付予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後,拿取2000元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人邱莉惠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通聯紀錄、匯款之郵局存摺影本 證明其遭施以上揭詐術後,於上開時點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號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蝦皮購物提供帳號申辦資料及申辦門號、蝦皮帳號交易紀錄、賣家提供蝦皮交易紀錄4筆。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至被告自承本案犯行獲得2000元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