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392,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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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家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89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9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癮而為本案犯行,實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包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玻璃球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90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3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詎其不知悔改,竟於距前次施用毒品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15日20時4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乙○○為列管之毒品列管人口,並於112年8月15日20時46分許至警局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檢驗之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於為警查獲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後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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