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393,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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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春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67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春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贓物領據」、增列「被告朱春紅刑事陳報狀」、「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擅取他人之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已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二專夜間部畢業,已婚,職業為家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雞蛋12顆,雖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677號
被 告 朱春紅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春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1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737超商騎樓,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雞蛋12顆(價值合計新臺幣72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欲騎乘機車離去。
嗣經該店店員陳羿如向前攔查,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羿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春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雞蛋12顆,未經結帳即欲騎車離去之事實,然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因患有憂鬱症,長期吃藥後造成失憶症狀,並無竊盜,僅係忘記結帳云云。
惟查,被告雖自105年2月起持續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並自述有健忘情形,然依被告病歷顯示被告遲至案發後之112年11月15日始有自述容易健忘之記錄,且被告雖自承有失憶問題,卻從未有經醫師評估之相關紀錄,足見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羿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月15日長庚院北字第1121250157號函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上揭被告竊得之雞蛋12顆,業歸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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