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394,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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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信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115、2116、211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68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9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信雄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68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林思伶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關於告訴人吳彥賦、吳沛雨、林柏勳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入本案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及併辦意旨書「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詐欺取財」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詐欺得利」。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信雄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之得利用於詐欺告訴人吳彥賦、吳沛雨、林柏勳、林思伶等人,而因告訴人等係交付儲值之遊戲點數,屬於具有財產價值之不法利益,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是核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同時交付2個行動電話門號之一幫助行為,使告訴人吳彥賦、吳沛雨、林柏勳、林思伶等人受詐購買遊戲點數儲值,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利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得利罪。

㈢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輕率為他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得利,除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利益外,並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固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失,併斟酌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跟其他粗工,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係以新臺幣(下同)500元將行動電話門號卡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乙節,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民國113年3月14日訊問筆錄第2頁),則其所取得之500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富棋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15號
偵緝字第2116號
偵緝字第2117號
被 告 余信雄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
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信雄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開門號於不詳時間,向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註冊會員帳號。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1)與吳彥賦聯繫佯以假交友為由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3月19日,依其指示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點數後,儲值於0000000000號門號所綁定辦理之會員帳號內;
2)與吳沛雨聯繫佯以假交友為由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日,依其指示購買價值30000元之點數後,儲值於0000000000號門號所綁定辦理之會員帳號內;
3)與林柏勳聯繫佯以假交友為由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日,依其指示購買價值1000元之點數後,儲值於0000000000號門號所綁定辦理之會員帳號內,嗣經警據報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彥賦、吳沛雨、林柏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信雄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申辦上開2門號,對於是否供作線上遊戲之用乙節,先否認後坦承,前後矛盾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彥賦、吳沛雨、林柏勳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供之對話紀錄、GASH樂點公司儲值明細及通聯調閱查詢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8號
被 告 余信雄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
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洪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15號等。
(二)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訴字第1915號審理中。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余信雄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向不特定人遂行詐騙之工具,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不法使用,竟基於縱有人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9日,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再將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於申辦後在不詳地點,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由詐欺集團成員持余信雄交付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遊戲橘子會員帳號「yaoshou952」之認證電話使用。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余信雄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認證上開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行使詐術,致附表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附表所示GASH點數,再將GASH點數卡片序號、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將該GASH點數儲值在附表所示之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嗣附表所示告訴人查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案經林思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告訴人林思伶之指訴與所提出之點數購買證明。
(二)訂單編號儲值帳號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本案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所提供申辦門號均係於112年2月9日申辦,被告應係以一提供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使用,致本案聲請併辦之告訴人受騙而交付財物,是本案聲請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
附表
告訴人 時間 詐騙方式 儲值時間 儲值點數之GASH序號 金額(新臺幣) 儲值之遊戲橘子會員帳號 認證之門號 林思伶 112年2月23日19時許 LINE暱稱「勇哥」之網友,向告訴人佯稱:要購買點數交易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3月2日某時許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2,000元 yaoshou952號 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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