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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秀糧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6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秀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被告范秀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毒品相關犯罪紀錄之素行,且亦經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送觀察、勒戒,甫於民國110年3月30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詎仍不知悛悔,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市場賣衣服,離婚,有5名成年子女(其中1名過世),入監前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683號
被 告 范秀糧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秀糧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第233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4月18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09號、第1421號、第1422號、第1469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317號、第516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19日以111年度審易字第4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1月14日入監執行,於112年1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詎被告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9時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10日18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查獲。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秀糧於警詢時之供述 本案所採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等 被告採集之尿液經送鑑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3 本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109、1421、1422、146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17號、第516號不起訴處分書、完整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范秀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資料,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在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聖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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